(2016)豫128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与陈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陈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74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北侧**号。负责人:赵稳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孟荣,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三门峡公司)与被告陈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孟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原灵宝市孟灵加油城土地(即灵国用(1997)字第××号)的过户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5日,原告委托灵宝市石油公司与被告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以175万元的价款收购被告位于310国道焦村西的“孟灵加油城”,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给原告(原告负责费用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收购款项,被告亦将“孟灵加油城”的财产(包括所占土地、地上附属物及相关设施)交付原告。然对于合同约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事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就遗留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在两年内将加油城占地及地上附着物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为此提出诉讼。被告陈孟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石化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6月5日灵宝市石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一份;2、2000年6月10日加油站财产移交登记表7页;3、2000年10月23日委托收购经营加油站合同见证书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5、2012年11月4日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转让加油站土地及附着物的事实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6、2005年6月3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将收购款足额交付给被告。被告陈孟荣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5日,灵宝市石油公司(甲方)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陈孟荣(乙方)签订了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位于310国道焦村西名称为“孟灵加油城”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加油设备等附着物以175万元的价款卖给甲方;土地使用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给甲方,费用甲方负责贰仟元;手续办完资金一次性付清。同月,灵宝市石油公司将转让款17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加油站所占土地及地上房产、加油设备等附着物交付灵宝市石油公司。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对原告委托灵宝市石油公司收购被告加油站及履行情况予以了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将加油站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手续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灵宝市孟灵加油城系被告陈孟荣个人开办,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加油站用地面积2017.9平方米,已办理灵国用(1997)字第00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委托灵宝市石油公司收购被告陈孟荣加油站时的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后因总公司更名,其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三门峡公司委托灵宝市石油公司与被告陈孟荣签订的“灵宝市孟灵加油城”收购合同,实质是原被告对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转让。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后未按约定将加油站土地使用手续变更登记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加油站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孟荣将灵国用(1997)字第00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名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董 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