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委员会、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委员会,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人:金光宇,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先科机电大厦401#。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科苑路2号长城科技大厦14楼。主要负责人:黄跃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扬,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委员会(下简称“先科业委会”)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桂成物业”)及被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先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桂成物业与被上诉人长城宽带公司连带向先科业委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桂成物业与长城宽带公司承担。桂成物业的答辩意见为:先科业委会对被上诉人长城宽带公司租赁先科大厦机房是知情的,我方对公章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并无处理,其他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长城宽带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首先,长城宽带公司与桂成物业公司2008年10月13日签订《长城宽带信息化社区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长城宽带公司严格履行《长城宽带信息化社区建设及营运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全体业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侵犯全体业主权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次,从现有证据看,先科业委会没有通知(书面或口头)长城宽带公司,告知桂成物业超越授权范围出租涉案公共区域的行为构成侵权。故长城宽带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诉人桂成物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改判桂成物业无须向先科业委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科业委会承担。先科业委会的答辩意见为:桂成物业对涉案物业的出租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先科业委会返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应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桂成物业二审提交先科业委会授权现金及存入账号明细表、付款凭证、支付业委会相关费用请示等证据以证明桂成物业自2013年1月之后仍继续为先科机电大厦进行物业管理。经质证,先科业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付款事实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业委会已同意与桂成物业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桂成物业对涉案物业的出租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述侵权后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物业位于先科基建大厦负一楼,原来由业主作为仓库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涉案物业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应属于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共有。由先科业委会与桂成物业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先科机电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可见,先科业委会不仅委托桂成物业进行物业管理,还委托桂成物业对大厦停车场、广告牌等全体业主共有部位进行经营。经营应当包括了出租的方式,共有部位不仅仅指停车场、广告牌,应指全部业主共有部位,包括了涉案的地下室内的设备用房。但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先科业委会与桂成物业没有续签合同。诉讼中,桂成物业提交了一份其与先科业委会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先科机电大厦服务委托合同》以证明双方委托经营关系存续。经鉴定,该合同“深圳市福田区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委员会”公章印文与先科业委会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不符。桂成物业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将其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桂成物业与先科业委会自2013年1月份之后并未形成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亦未就委托经营法律关系作出新的约定。先科业委会在2013年5月3日向桂成物业发出了《关于先科机电大厦与桂成物业管理公司合同到期的通知》且桂成物业确认收到该通知,故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桂成物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擅自出租涉案物业已失去合同依据,构成了侵权。桂成物业虽为证明双方物业管理关系自2013年1月后仍然存续提交了支付凭证及请示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改变桂成物业未经授权,擅自出租先科大厦业主共有部位的侵权事实的成立。综上,桂成物业主张不予支付侵权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先科业委会诉称长城宽带公司未尽到一般承租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与桂成物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已查明,桂成物业自2007年12月31日对先科机电大厦进行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在此期间长城宽带公司使用涉案物业并向桂成物业交付租金。先科业委会在《先科机电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到期终止后,既未采取书面通知或公示等方式及时通知长城宽带公司撤换物业管理公司等事宜,亦未通知长城宽带公司将租金直接交付先科业委会,故可推定长城宽带公司对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事宜并不知情。长城宽带公司作为租赁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在不知道桂成物业的管理服务合同已终止,且桂成物业继续进行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桂成物业对出租涉案物业具有代理权。故长城宽带公司已尽到一般承租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先科业委会主张长城宽带公司与桂成物业共同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先科业委会与上诉人桂成物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其中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先科机电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桂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周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