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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军瑞、陈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军瑞,陈落琴,马海轩,王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44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程维,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军瑞,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陈落琴,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军瑞之妻。被告马海轩,男,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素娟,女,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海轩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军瑞、陈落琴、马海轩、王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程维,被告杨军瑞、马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落琴、王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军瑞、陈落琴还我社贷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5年6月19日至7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2.74‰计算;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1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马海轩、王素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军瑞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落琴在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被告马海轩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素娟在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军瑞与我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到2015年7月19日,展期内月利率为12.74‰,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落琴在借款人家属栏签字,被告马海轩、王素娟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杨军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清偿到2015年6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再未清偿分文。被告杨军瑞与被告陈落琴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马海轩与被告王素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军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海轩辩称,杨军瑞现在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落琴、王素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就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被告陈落琴、王素娟承诺书、展期协议。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海轩辩称杨军瑞有偿还能力,但不能据此免除其作为担保人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军瑞夫妇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海轩夫妇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有被告杨军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落琴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马海轩、王素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军瑞夫妇偿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要求被告马海轩夫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瑞、陈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5年6月19日至7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2.74‰计算;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9.11‰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马海轩、王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保全费3287元,共计12621元,由被告杨军瑞、陈落琴、马海轩、王素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