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为彬与李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彬,李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686号原告徐为彬,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李兵文,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徐为彬与被告李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彬、被告李兵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为彬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李兵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文辩称:1:借条是我打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2、我当时在王以军承包的工地上任执行经理,该20000元用于工地上了;3、该20000元我向王以军要来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李兵文向原告徐为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为彬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李兵文,2010年9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兵文向原告徐为彬借款20000元,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兵文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借款是用于王以军工地,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为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兵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