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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佐全与重庆市万隆石棉密封材料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佐全,重庆市万隆石棉密封材料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856号原告:邓佐全,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万隆石棉密封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注册号:500222200006658。投资人:冯亚军,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邓佐全诉被告重庆市万隆石棉密封材料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晋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石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9.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共计2700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成张工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18时在车间装材料上车时胸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第五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5月27日被鉴定为伤残10级,无生活处理障碍。2015年8月12日,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9.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共计27005.19元。綦江区社保局于2015年12月21日和12月30日分别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重庆市万隆石棉密封材料厂未参加庭审,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对被告投资人冯亚军进行了询问。冯亚军认可已收到原告诉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陈述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上述款项,具体已经支付了多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亚军。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装材料上车时胸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第五肋骨骨折。2015年1月15日,该伤被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7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向被告账户汇入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9.19元。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又向被告账户汇入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被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9.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共计27005.19元。前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网银交易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邓佐全因工伤造成10级伤残,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已将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9.1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占有该款。被告占有上述款项且拒不返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9.1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共计27005.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隆石棉密封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邓佐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9.1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共计27005.19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重庆市万隆石棉密封材料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