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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周清通过补办被害人蒋某正在使用的借周清身份证实名登记的电话卡,登录蒋某的微信号,重置蒋某的微信登录密码,通过蒋某微信关联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行网银和微信转账,窃得蒋某上述两个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4,990元。被告人周清被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罪行,二、诈骗罪1、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清登录蒋某的微信号,冒用蒋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联系,虚构蒋某的弟弟与人打架需要汇款赎人等事实,后周清又以自己的微信号冒用蒋某弟弟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以微信收款的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2、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清多次使用汪乙的手机发送短信给汪乙母亲被害人汪某戊,虚构汪乙吸毒被抓等事实,要求汪某戊汇款赎人,使汪某戊信以为真。同月28日,汪某戊向周清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1万元。嗣后,周清将汪乙手机关机,断绝与汪某甲的联系。3、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清登录蒋某的微信号,冒用蒋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叶某微信联系,虚构蒋某的弟弟丢失钱包需要汇款等事实,后周清又以自己的微信号冒用蒋某弟弟的名义向叶某借款,以微信收款的方式骗取叶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清被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主要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周清的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清系累犯。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能够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蒋某、陈某某、汪某甲、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汪乙、姚某某、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工商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注册信息维护凭证、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及照片、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查询截图、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人民币44,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清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周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清能够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人民陪审员  颜佳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