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斌、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杨斌,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33号原告: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268号附1号侨苑世家1幢1-办公。法定代表人:韩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斌,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舸进公司)与被告杨斌、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舸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舸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企业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以原告舸进公司为甲方,被告杨斌为乙方,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为丙方,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郑光伟为丁方,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用于日常经营中的流动资金;2.甲方自行或委托舸进公司将借款支付到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丙方对上述借款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个月,在借款到期后两月内,如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且丙方又未收到甲方的逾期书面催收通知书,则丙方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3.担保范围:丙方为乙方所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罚金、复息及丙方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单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斌未作答辩。被告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收取了被告杨斌10.8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189.2万元。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企业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189.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以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杨斌为借款方(乙方),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丙方),案外人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郑光伟为(反担保人)丁方,签订《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6月,借款用途用于日常经营中的流动资金;2、支付方式:甲方自行或委托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到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开户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3、丙方的保证责任和期限:丙方对上述借款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个月,在借款到期后二月内,如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且丙方又未收到甲方的逾期书面催收通知书,则丙方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2014年9月16日,原告舸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斌指定的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杨斌在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利率2.7%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8万元,被告企业担保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应当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申请了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员工陈岁寒出庭作证,陈岁寒称原告在2015年4月就借款事宜向被告企业担保公司进行了催收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舸进公司与被告企业担保公司对证人陈岁寒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舸进公司与被告杨斌、企业担保公司以及案外人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郑光伟签订的《短期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斌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斌在借款期内归还的10.8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杨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9.2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杨斌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斌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9.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9.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企业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企业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杨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斌追偿。被告杨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2万元;二、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89.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舸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被告杨斌、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