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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继福与被告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福,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116号原告任继福,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洪文,经理。原告任继福与被告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07元。2016年1月,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1月份、3-7月份共计6个月工资款22247元,并自2015年9月起拖欠应当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6年7月末,被告将工厂的生产设备进行转移并将工厂停产,将原告强行辞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22247元;支付劳动赔偿金48191元(3707元×6.5个月×2倍);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已支付工资款,原告申请撤回给付工资款22247元的诉讼请求及撤回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东港大吉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成立,2012年9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大吉生物钛科技��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多次续签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底。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份、3-7月份工资合计22247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其拖欠的工资款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东劳仲字(2016)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41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在东港农村商业银行新城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继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继福承担,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辽宁鸿盛生物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