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文化诉郎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化,郎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38号原告:谢文化,男,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郎庆春,男,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谢文化与被告郎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郎庆春给付货款3865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郎庆春于2015年4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格38650元,约定同年年末付款,但至今未给付。郎庆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郎庆春于2015年4月1日在谢文化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8650元。郎庆春为谢文化出具欠据约定同年年末付款,但至今未给付。谢文化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证据。本院认为,谢文化与郎庆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谢文化所提交的证据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郎庆春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庆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谢文化货款3865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24元减半收取383.12元由被告郎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