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苏某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264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邓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苏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邓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川1703财保12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苏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华蜀路营业所开户的银行存款40000元和担保人邓亚辉在中国银行达州汽车北站支行开户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邓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邓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苏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华蜀路营业所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并同时解除对担保人邓亚辉在中国银行达州汽车北站支行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邓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