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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新安与赵顺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安,赵顺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588号原告:郑新安,农民。被告:赵顺延,农民。原告郑新安与被告赵顺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安、被告赵顺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赵顺延辩称,被告赵顺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原告陈述有虚假事实。2015年底,村委会在办公室分钱时,被告还给原告2400元,当天下午,被告在家里又给了原告15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6100元,因原被告系同村,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可以向原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另外,被告与消防大队签了一个拉土方的合同,合伙盈利20880元,都由原告自己收起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7日,被告赵顺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出借的款项交给被告。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1.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该借条。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上其名字非其签署,但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称该借条的内容为原告所写,但被告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签;结合原被告陈述其借款的事实,与该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度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3900元,仍拖欠原告借款6100元。原告对该还款事实不予承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关于还款事实的陈述,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了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他人合伙为消防大队拉土,原告偷拉土方共计20880元,由原告自己所得。被告陈述,该书面证明系其所写,由案外人赵建城、沙树国、毕立军、沙小利及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即使原被告存在该项经济纠纷,但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的民事主体不同,被告及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所陈述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即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已经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应当从借款额中扣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的合伙拉土方问题,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顺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顺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