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鑫诺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郑玉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鑫诺农业专业合作社,郑玉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150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鑫诺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诺合作社),住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国珍,董事长。被告:郑玉绍,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忠,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告郑玉绍的儿子。原告鑫诺合作社诉被告郑玉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国珍、被告郑玉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鑫诺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玉绍拆除其设置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可山村洛洋1号通往鑫诺合作社所有的鱼塘通道上的障碍物,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郑玉绍赔偿其行为给鑫诺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玉绍负担。事实和理由:鑫诺合作社系一家从事淡水养殖生产的合作社,2013年2月23日,鑫诺合作社投入资金在新县镇文笔村井顶村民小组及新厝村民小组租赁土地修建两处鱼塘从事淡水养殖。因郑玉绍享有承包权的土地位于上述鱼塘的中央,故鑫诺合作社与郑玉绍达成土地互换协议,由鑫诺合作社所有的1亩土地与郑玉绍所有的1分荒地进行互换。双方互换以后,鑫诺合作社修建的两处鱼塘投入养殖,且近三年来郑玉绍均无异议。2016年2月,因连降大雨将上述鱼塘冲塌几处缺口,鱼塘急需维修,然郑玉绍在通往鱼塘的道路通过横放、斜插毛竹等方式设置障碍物,阻挠鑫诺合作社的鱼塘修复工作,且要求鑫诺合作社支付50000元,才准予其通行。鑫诺合作社多次向村、镇及公安派出所反映,但郑玉绍始终不予理睬。因郑玉绍的行为致鑫诺合作社4个月未能正常生产经营,给鑫诺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郑玉绍应予以赔偿。郑玉绍辩称,鑫诺合作社未经协商私自将郑玉绍享有承包权位于汉口溪边与新县交界处的1.5亩土地挖出鱼塘,毁坏处于盛产期的105棵枇杷树,并将位于圳园的1分及瞎丁墓前的1分土地修为道路通往鱼塘。在郑玉绍发现后找鑫诺合作社交涉,未赔偿,仅协调将案外人柯云峰所有位于厝前的1.5亩土地交由郑玉绍临时耕种2年。然案外人柯云峰于今年提出合同期已到,无法让郑玉绍长久耕种,而郑玉绍所有的土地已被鑫诺合作社毁灭性的破坏,已无法复耕。故在与鑫诺合作社长期协调不成的情况下,郑玉绍不得已采取设置阻碍物的行为阻挠鑫诺合作社的通行,如果鑫诺合作社能妥善解决郑玉绍所反映的问题,其会让鑫诺合作社通行。综上,请求驳回鑫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诺合作社为一家从事淡水养殖、销售的合作社,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可山村洛洋组建有两口鱼塘,从事淡水养殖。2016年2月因大雨冲塌使鱼塘急需修复,郑玉绍在通往鱼塘的道路上横放、斜插毛竹等设置障碍物阻挠鑫诺合作社修复鱼塘。2016年6月24日,鑫诺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郑玉绍拆除其设置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可山村洛洋1号通往鑫诺合作社所有的鱼塘通道上的障碍物,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期间,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相邻生产生活的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鑫诺合作社作为一家依法设立的合作社,其有权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现郑玉绍已自认在通往上述鱼塘的道路上横放、斜插毛竹等设置障碍物阻挠鑫诺合作社的正常生产经营,郑玉绍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郑玉绍拆除其设置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可山村洛洋1号通往鑫诺合作社所有的鱼塘通道上的障碍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鑫诺合作社诉请郑玉绍赔偿损失3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却未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鑫诺合作社应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玉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可山村洛洋1号通往鑫诺合作社所有的鱼塘通道上横放、斜放毛竹等设置的障碍物,保持通往鱼塘的通道畅通;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鑫诺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鑫诺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450元,由郑玉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