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91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梅,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夫妻双方均外出打工,导致二人相处时间较短,见面经常争吵,自2014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诉状所陈述的不事实,我与原告虽然是他人介绍认识的,但我们婚前相处三年才领证结婚的,已经充分了解,婚后我和原告都在岗集上班,并没有分开,直至2016年初,原告去往合肥上班,早出晚归,渐渐就不经常回家了,偶尔有争吵,孩子也一直是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领证结婚。2005年3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领证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的现象,但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长期经营及维护,出现矛盾时,双方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从而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