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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西安满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熊仙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满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仙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7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满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草滩街道办东风路10号家润碧泽园第32幢1单元6层602号。法定代表人:黄满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仙花,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砲里乡布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满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仙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5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要求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满世公司经人介绍承揽了熊仙花的工程,但经多次催要熊仙花据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中满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满世公司,满世公司具有向熊仙花主张工程款的资格;二、熊仙花在一审中变更过三个委托代理人,均未对满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法官已经当庭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熊仙花的第四位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法官询问时也表示满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却在答辩阶段称满世公司未与熊仙花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已经认可的事实不应允许其予以推翻;三、一审法院随意变更审理程序,故意拖延办案,一审在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没有作出任何裁定的情况下以一审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违法法定程序。熊仙花辩称:满世公司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熊仙花并未与满世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夏满世个人与熊鲜花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满世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满世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且熊仙花就其与满世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满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剩余款222878.5元及其应付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满世公司与熊仙花之间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熊仙花辩称其与满世公司并未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只是与自称夏满世的个人达成长安区儿童城装修的口头协议,装修款也是付给夏满世个人,认为满世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世公司对其与熊仙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满世公司提供的证人赵某系其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孙靖东称其是满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熊仙花之间的介绍人,后期具体施工内容并不清楚也未实际参与,对于其称满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满世为夏总的原因亦说不清楚,故其证言只能证明其介绍双方认识及前期协商的情况,不能证明满世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熊仙花达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对于满世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熊仙花将装修款付给其公司的四份收款收据,熊仙花不予认可,满世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及入账材料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公司是收到熊仙花装修款的收款方。综上,满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熊仙花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满世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满世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3元,全部退还满世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满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满世曾用名为夏满世,本案中黄满世与夏满世为统一主体。本院认为:满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满世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熊仙花签字盖章的合同,所有以满世公司为主体形成的资料均没有熊仙花一方的签字认可,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最终装修款的收款方为满世公司。因熊仙花仅认可其与夏满世个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口头合同,在满世公司无法完成举证要求的情况下,主张涉案工程剩余装修款的主体应为夏��世个人,也即满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满世,满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至于满世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了审批手续,且将该决定口头通知满世公司与熊仙花并形成谈话笔录。根据法律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裁定的形式可以是口头裁定,故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各方当时人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满世公司称熊仙花的多位代理人均在庭审中对其主体资格表示无异议,不应允许其反言,但根据一审卷宗笔录记载,熊仙花的代理人在法庭中仅表示对满世公司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而非认可满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熊仙花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满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