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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宝军与谭煜幺民间借贷纠纷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宝军,谭煜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宝军,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牛晋平,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煜幺,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法定代理人乔香莲,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再审申请人韩宝军与被申请人谭煜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晋06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宝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借的款项已通过证人谭某归还出借人,关于申请人已还清借款的事实证人谭某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主要是再审申请人韩宝军与被申请人谭煜幺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依据是韩宝军给谭煜幺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申请人无异议,但申请人主张该借款实为贺润娥出借,且已将该款归还贺本人。韩宝军的该主张虽有证人谭某当庭作证,但谭煜幺和贺润娥均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在仅有证人谭某证言,且谭煜幺和贺润娥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优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原审程序不当的申请理由。经查,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任何异议,且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申请再审范围,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宝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宝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铁柱审 判 员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梁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