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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何惠昌、宁波市镇海华光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何惠昌,宁波市镇海华光机械厂,王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758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17213572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2号。主要负责人:毛颖(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8********),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女,该行职工。被告:何惠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0********),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宁波市镇海华光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3016610-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主要负责人:王幽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1********)。被告:王幽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1********),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骆驼支行)与被告何惠昌、宁波市镇海华光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光机械厂)、王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骆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昌、华光机械厂、王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惠昌、王幽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8447.5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对被告华光机械厂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何惠昌、王幽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罚息38447.5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如被告何惠昌、王幽燕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华光机械厂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光机械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光机械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骆驼街道南一西路133号的工业用房为原告向被告何惠昌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0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根据被告何惠昌的资金需要申请,原告与被告何惠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5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幽燕与被告何惠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幽燕亦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惠昌均未还本付息,被告华光机械厂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幽燕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惠昌、华光机械厂、王幽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幽燕应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主合同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与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结婚登记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22日;二、借款金额:6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6.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22日;五、借款用途:购水产;六、担保情况:2011年11月14日,华光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华光机械厂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133号的房地产[房屋骆字第××号05004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镇国用(99)字第0300033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原告向何惠昌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650000元的所有债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15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10060**号;七、还款期限:本金2015年9月20日到期,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八、还款情况: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650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罚息38447.5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驼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再查明,何惠昌与王幽燕于199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骆驼支行与被告何惠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光机械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惠昌发放借款后,被告何惠昌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惠昌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华光机械厂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诉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惠昌、王幽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幽燕应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惠昌、王幽燕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罚息38447.5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何惠昌、王幽燕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镇海华光机械厂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133号骆字第××号权证骆字第2005004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镇国用(99)字第0300033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100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被告何惠昌、宁波市镇海华光机械厂、王幽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超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