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向华与洪启盛、林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华,洪启盛,林辉,洪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向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启盛,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辉,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洪鼎虎,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向华与被告洪启盛、林辉、洪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陈向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辉的起诉。原告陈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启盛、洪鼎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洪启盛、洪鼎虎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00000元为基数,月利为2.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启盛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每月30日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借钱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同时约定,若逾期支付利息,将按借款数额每日2%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通讯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偿还,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27日起对所有借款按借条中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5%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债务之日止。另外,由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为此遭受损失,根据借条约定,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洪鼎虎对被告洪启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启盛、洪鼎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洪启盛、林辉签字、洪鼎虎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陈向华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所遭受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为3000元的事实。3.建行转账明细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启盛、洪鼎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洪启盛向原告陈向华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洪启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洪启盛因资金需要,兹向陈向华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除仍按原利率收取,并按借款额每日另加收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款所需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该借款洪鼎虎同意为其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归借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如发生争议,约定由福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洪启盛.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配偶:林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洪鼎虎.现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时间:2014年2月27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洪启盛、洪鼎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洪启盛向原告陈向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洪启盛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保证人洪鼎虎与债权人陈向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陈向华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洪鼎虎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洪鼎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洪鼎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启盛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以年利率24%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及借条中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启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洪启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向华律师费支出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洪启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洪启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邱胜利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