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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王菊梅、王亦杰、祁正平、高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王菊梅,王亦杰,祁正平,高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37-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刘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菊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高新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祁正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菊梅,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系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王亦杰,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祁正平,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系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高新文,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高中文化,系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王菊梅、王亦杰、祁正平、高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王菊梅、王亦杰、祁正平、高新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6)宁0122执43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祁正平银行存款34306元,下剩债款1166751.67元尚未履行;以(2016)宁0122执43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祁正平名下车牌号为宁AB78**号车辆户籍及被执行人高新文名下车牌号为宁ASS0**号车辆户籍,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经向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王菊梅、王亦杰、祁正平、高新文名下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信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清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王菊梅、王亦杰、祁正平、高新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海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