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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礼昌与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陈井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礼昌,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陈井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525号原告:袁礼昌,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刘集乡孤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92689293E。法定代表人:曹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井保,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礼昌诉被告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陈井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礼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告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陈井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礼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8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井保是朋友关系生意伙伴。2015年7月给被告收购小麦887.534吨,价款1755550元,当时言明1个星期付款,但被告迟迟未有支付货款。无奈,只好将被告未销售完的小麦拉回92.94吨,并同意将被告销往贵州的小麦款987000元由我负责催要,以此抵销被告的欠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汇款付货款69816元。被告现实际欠货款518331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购原告小麦887.534吨,价款1755550元属实。但我公司销售给贵州省信合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544.055吨小麦,当时协商价格为每吨2600元,原告同意此货款由其去结算领取。加上原告拉回的小麦92.94吨,共计636.995吨,每吨2600元,共计价款1656070元,再扣除支付给原告的现金69816元,还欠原告29664元。2.我公司购原告小麦887.534吨直接由原告拉到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脱水等加工处理,加工后小麦重839.095吨,加工费用66890元;我公司销售给贵州省信合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小麦,火车运费及短途运费共计144000元,每吨损耗0.058吨。陈井保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这批小麦是公司和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我系公司员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袁礼昌销售给被告小麦887.534吨,价款1755550元,被告给袁礼昌书写了欠条,“今欠到袁礼昌小麦887.534吨,总款1755550元…欠款人:陈井保、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9月14日,安徽省宏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陈井保入库小麦887.5吨,整理后出库小麦839.095吨,烘干费用35000元…合计陈井保应付费用66890元。2015年9月10日,袁礼昌将被告的小麦拉回92.94吨,袁礼昌等给被告出具了“拉回小麦92.94吨(当时价0.97元)”的条据。2015年9月21日,袁礼昌(甲方)与贵州省信合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小麦代购协议》。协议称,甲方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8日向乙方陆续发了9个车皮的小麦,共计544.055吨,由于小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乙方市场难以销售。双方商定按每吨1814元(每斤0.907元,总价款986915.77元)于2015年10月结算。签订该协议时陈井保在场未签字。袁礼昌陈述,陈井保当时给了其100元现金,其给陈井保书写了987000元的整数收条。陈井保陈述,其记不得袁礼昌打了987000元收条。2015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袁礼昌货款69816元。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井保与曹广林。本院认为:袁礼昌销售给被告小麦887.534吨,价款17555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双方的小麦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从该欠条内容及陈井保提供的《结算清单》中“陈井保入库小麦887.5吨…陈井保应付费用66890元”,可以认定陈井保也是欠款主体。袁礼昌拉回的92.94吨小麦的价格,根据“拉回小麦92.94吨(当时价0.97元)”可理解为每斤0.97元,因此,该92.94吨的价款为180303.6元(92.94吨×2000×0.97元)。袁礼昌与贵州省信合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麦代购协议》,可视为被告的该债权转移给了袁礼昌。该协议中的债权数额为986915.77元,袁礼昌自认陈井保当时给了其100元现金,其给陈井保书写了987000元的收条,是对己不利的自认,债权转移数额可认定为987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为1755550元(债务总额)-180303.6元(92.94吨小麦价款)-987000元(债权冲抵数额)-69816元(现金)=518430.4元。袁礼昌主张518331元,未有超过尚欠货款数额,该主张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应对已偿还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陈井保抗辩的袁礼昌从贵州省信合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结算的小麦544.055吨及拉回的小麦92.94吨,共计636.995吨,应按每吨2600元计算,共计价款1656070元的主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陈井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礼昌货款518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被告凤台县泰鑫米业有限公司、陈井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维义审 判 员  付新凤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鹿妤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