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聂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聂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556号原告施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清,超过两个月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段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于2015年7月15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段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聂某某辩称,这3万元是2013年贷的款产生的利息打的条据,之前借款月利率为20‰,3万元这笔借款口头上说过利息,但没明确说具体利率是多少,原告现在起诉要利息希望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系借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聂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聂某某就之前与原告借款结算后对下欠的利息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1支,由被告段某某担保,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段某某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率不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在借据上只署名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3万元;二、被告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