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香洲路支行、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商品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香洲路支行,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商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09号原告肖春,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维民,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20697960。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香洲路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622383644。负责人甑学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羊喜业(特别授权),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正桥,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C区)1001、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70962328E。法定代表人徐菁,系该公司董事。被告浙江长荣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文三路121号8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6000302774。法定代表人贺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长荣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彦军(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710570771。原告肖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香洲路支行、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商品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肖春于2016年10月9日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香洲路支行、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春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香洲路支行、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肖春负担。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伍永坚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