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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能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能友,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能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至6月27日,被告人蒋能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区采用其自制的塑料卡片插进大门缝隙的门锁位置将门锁划开的方法先后4次入户盗窃,盗窃金额为11144元。该院以被告人蒋能友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蒋能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蒋能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区采用其自制的塑料卡片插进大门缝隙的门锁位置将门锁划开的方法先后4次入户盗窃,盗窃金额为11144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蒋能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巷居民楼2栋5楼罗某某家,盗得现金1500元及1台手机。2、2016年6月22日凌晨4时30分,蒋能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新华街11号冷水滩区国税局3单元朱某某家,盗得现金1400元。3、2016年6月27日凌晨,蒋能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76号居民楼3楼刘某某家,盗得现金6000元以及2个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2个戒指共价值2144元。4、2016年6月27日凌晨,蒋能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76号居民楼2楼赵某某家,盗得1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蒋能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能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能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能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