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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贾屯村民委员会与周德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贾屯村民委员会,周德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贾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建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胜,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岐,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堂,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周德堂儿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财,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贾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胜、李广岐、被上诉人周德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邹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1986年签订窑场承包合同后,周德堂只生产了两年,之后就自行拆除了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也没有向上诉人交纳任何的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2、该份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被上诉人以每年50元的价格承包的20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应为1000元。被上诉人周德堂辩称,双方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小窑、窑棚子及房屋设备均由我出资购买,合同签订两年后由于市场原因窑场停产,按双方合同约定,我就不交管理费了,我一直在履行窑场承包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涉及的20亩土地不是耕地而是我开垦的荒地。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没有分给我土地,我经村里同意开垦本案涉及的20亩荒地并耕种至1986年,按照当时谁开垦荒地就由谁耕种的政策,我与村里签订窑场承包合同时村里同意将我开垦的20亩荒地承包给我,不收取任何费用。我耕种本案所涉及的20亩土地30余年,历任村委会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1986年1月1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1、贾屯村村北一公里处道,四至:西至山根、东至大棱子、南至壕沟、北至河沟的10亩土地。2、顺沟子东西垄,四至:西至山根、东至道、南至河沟、北至罗锅地顶头的10亩土地;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月1日,贾屯村委会(甲方)与周德堂签订“窑场承包合同”,其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村所有权的窑场一处,承包给周德堂名下经营、管理、发展。1、窑场地点,贾屯村北3里地,山根。2、甲方交付乙方的窑场土地:沟北10亩地,沟南10亩地,别无他物(窑棚子和房子、小窑等系以前乙方自己花钱买的)。3、甲方对乙方不负担义务,只是村内大柴乙方可优先购买。4、乙方每年交村管理费50元,窑场生产一年交一年,如不生产可不交,管理费一年一交。5、乙方可以在窑场20亩地范围内栽植树木、果树等村不格外收管理费。6、承包期即50年,从86年到2035年末,合同期满后乙方的固定资产(如窑棚子、房子、窑等)归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收一切物资,只收回土地。双方盖章签名。窑场经营两年后改为耕地种植玉米。2016年1月26日,经贾屯村党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解除周德堂与家屯村委会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故原告以本诉请求提起诉讼,并增加101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党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承包山场造林合同书、证明三份、窑场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实材料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一直未交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窑场承包合同”第4条、第5条内容已经明确土地使用及费用管理的约定,原告仅以当年贾屯村委会签订另一合同书面形式对比及党员代表大会决议否认“窑场承包合同”效力,且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贾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00元,减半收费187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委会与周德堂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窑场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周德堂)可以在窑场20亩土地范围内栽植树木、果树等,故周德堂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种植玉米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4条约定:周德堂每年交村管理费50元,窑场生产一年交一年,如不生产可以不交,管理费一年一交,周德堂在窑场并未生产的情况下,其未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不能成为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其关于每年只缴纳50元管理费过低,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主张,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本案双方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已经履行30年,村委会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以诉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贾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何书通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洁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