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864号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杨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钢达集团沈阳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达集团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华生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达集团沈阳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多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镀锌管、焊管等产品,共计货款1850937.57元,被告支付货款1632460.02元,尚欠货款21847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华生燃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欠款218477.56元系2013年所欠货款,原告在2016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未能支付是因原告与我集团的热力公司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华生燃气公司陆续自原告钢达集团沈阳公司处购买镀锌管、焊管等产品,共计货款1850937.57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632460.02元,尚欠218477.56元。此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销售合同、提货单、付款凭据、账务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钢达集团沈阳公司与被告华生燃气公司之间存在镀锌管、焊管买卖的法律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华生燃气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钢达集团沈阳公司按照约定向华生燃气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生燃气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钢达集团沈阳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因此,钢达集团沈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关于华生燃气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之间,具有连续性及整体性,钢达集团沈阳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华生燃气公司提出的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218477.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成审 判 员  王俊杰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