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福康盛快餐店与青岛市城阳第八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福康盛快餐店,青岛市城阳第八中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73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福康盛快餐店。代表人杜喜福。委托代理人崔明铭。被告青岛市城阳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曲方佩。原告青岛市城阳区福康盛快餐店与被告青岛市城阳第八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杜喜福、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共计人民币19344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处人员曾多次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后经结算记账,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23155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欠原告餐饮费人民币19344元未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共计19344元。证据二、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刘翠霞与原告代表人杜喜福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对刘翠霞的调查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市城阳区福康盛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杜喜福。被告因工作需要曾多次在原告处就餐,餐饮费并未及时结清。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财务账目显示拖欠原告餐饮费等共计23155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共三份,其中一份载明:被告城阳八中欠富康盛快餐招待费13177元;另一份载明:被告欠杜喜福招待费5078元,于2013年7月4日付款1317元,尚欠3761元;第三份载明:被告欠刘翠霞办公用品费4900元,于2013年7月4日付款2494元,尚欠2406元。另,刘翠霞与原告代表人杜喜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青岛市城阳区福康盛快餐店。对于被告拖欠刘翠霞的上述所谓的办公用品费,实际上为拖欠原告的餐饮费。对于上述餐饮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餐饮费1934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双方间产生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截止到2012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共计23155元,后付款3811元,现尚欠原告餐饮费193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93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应当及时结清餐饮费用,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福康盛快餐店餐饮费人民币19344元,并以1934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 萌代理审判员 任俊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