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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先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先军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03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431256-0)。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升东公司)、马先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江苏升东公司、马先军先后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异议,对被告马先军的异议不予重复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任艳为被告,后撤回对被告任艳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铁矿和镍矿,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马先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框架协议下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CNT14-28-0124/J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151200吨铁矿砂,原告按照进口货物总价的0.5%收取代理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须在原告对外开立信用证前支付开证保证金190万美元,并在信用证对外付款日前三天将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外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对外开立了信用证,合同项下货物实际到港157347吨。因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口货物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14日、19日分别垫付了信用证下货款8681288.81美元、8954887.33美元。之后,原告应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要求将其中79894吨货物转口出卖,收汇8299970美元;其余货物原告于2014年12月转卖给第三方,收回了部分货款。因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货款及其它费用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91472.3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49%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马先军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以开证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并以此为限,原告若主张赔偿超过违约金的损失,应就实际损失举证;二、合同约定,市场价格下跌超过5%时应通知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增付5%的保证金,原告在价格下跌时未及时处理货物减损,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处理货物的价格也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低价销货损失;三、原告计算的损失多有不合理的部分:对海关增值税、港杂费、保险费、出口检验检疫费均不予认可;原告转售货物产生的增值税收益未扣除;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合理;四、被告已经支付保证金每船95万美元,合计190万美元。被告马先军未作答辩。原告中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协议号为CB/ZY/20130428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2.《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先军为上述证1框架协议项下的委托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进口铁矿砂(JIM粉)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4.S04410.000&S04411.000号《销售合同》及翻译件各一份、临时发票及翻译件各两份、提单及翻译件各两份、重量证及翻译件各两份、产地证及翻译件各两份、品质证及翻译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向升东控股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精宝粉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系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销售合同》虽未提供原件,但其内容与《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及进口单证均能相符,本院对本项证据均予认定。5.信用证及翻译件各两份、到单通知两份、借记通知两份、退汇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对外开具信用证并垫付货款8681288.81美元、8954887.33美元,退汇1145115.16美元、退速遣费10819.59美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组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仓储保管合同》、进仓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进口货物实际到货77453湿吨,并储存入连云港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仓库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组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报关单(打印件)一份、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进口增值税4201736.49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报关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报关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合同号是RF-CB-FIRST1411,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8.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出入境检验检疫费54237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9.银行借记通知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银行开证费132062.38元、银行承兑费96696.01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组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0.银行记账回执三份、中海物流公司的函(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港杂费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海物流公司的函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记账回执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11.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均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12.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销售合同、商业发票、重量证、品质证及翻译件各二份,外汇会计凭证、承兑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将79894湿吨货物通过富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转卖给青岛荣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荣瑞丰公司),收回货款8299970美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3.原告与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闽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两份、原告与临沂蒙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蒙飞公司)签订的《进口矿粉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纪瑞丰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一份、提货单五份、付款凭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将77453吨货物转卖给上述公司,收回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处理货物太迟,造成额外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4.中国银行汇率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行美元汇率。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15.自“我的钢铁”网站打印的价格行情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转卖货物价格之合理性。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价格行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转卖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及案外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B/ZY/20130428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三公司分别委托原告代理进口铁矿和镍矿,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具体单票数量、质量、单价、价格条款、装运日期、付款方式等按每单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马先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框架协议下委托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CNT14-28-0124/J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江苏升东公司委托乙方中基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具体条款为:一、商品情况:铁矿砂(JIM粉),标准为Fe58.5%、H2O5.5%典型值,详见外商合同;数量每船75600+/-15%干吨,共计两船;单价118.60805美元,总价17933536.6+/-15%美元;二、交货情况:原产地澳大利亚,目的港中国青岛港,装运港为澳大利亚黑德来港,装运日期2014年2月5日和2月10日前;三、上述商品的对外进口合同编号为S04410.000&S04411.000,由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甲方在此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四、进口商品如需配额或许可证,由甲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并承担费用,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资料申办配额或许可证,如甲方提供不实资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运输保险、通关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六、代理费:乙方按进口货值的0.5%收取代理费;七、结算方式:(一)信用证:合同订立三日内甲方支付进口总值的10%(190万美元)汇入乙方账户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乙方在收取开证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开具远期L/C。甲方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L/C对外付款日前3天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甲方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开证保证金作为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二)费用:甲方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验、港杂、运输、滞箱、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等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甲方按时付清。否则,视同违约。(三)外汇结算: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甲方以人民币支付乙方;(四)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时所增加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八、乙方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九、若进口货物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下跌,跌幅与L/C开证时相比超过5%,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向乙方增付货款总值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依此类推(市场销售价格参照《华东物资快讯》或《我的钢铁网(MYSTEEL)》所发布的价格)。如甲方拒绝支付,视为违约,乙方拥有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十、甲方须于进口货物到港后,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否则,甲方应将原先支付给乙方的开证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赔偿给乙方,进口货物由乙方自主处置,乙方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等等。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外商CARGILLINTERNATIONALTRADINGPTELTD.(以下简称CARGILL公司)签订编号为S04410.000&S04411.000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CARGILL公司购买进口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的精宝粉160000湿吨(+/-15%),……等等。为履行上述进口合同,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90万美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申请由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受益人为CARGILL公司、金额为8966768.30美元、议付日为2014年5月10日的信用证两份。原告为此于2014年1月28日垫付银行开证费132062.38元,于2014年2月18日、24日分别垫付银行承兑费47483.70元、49212.31元。信用证承付到期后,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原告分别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8681288.81美元、8954887.33美元,后因结算,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获退货款1145115.16美元、于2015年3月20日获退速遣费10819.59美元。上述货物分两船进口。其中一船茉莉角轮所载货物79894吨,由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通过富盛公司以转口贸易形式转卖给青岛荣瑞丰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回货款8299970美元。2014年2月12日,另一船货物由塞尔玛轮装载到港,储存于中海物流公司仓库,入库数量为77453湿吨。因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付款提货,原告于2014年12月将上述货物转卖。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安钢闽源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T2-14009-002)一份,约定原告将10000湿吨货物以单价360元转卖给安钢闽源公司,安钢闽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付款36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安钢闽源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T2-14009-003)一份,约定原告将17453湿吨货物以单价340元转卖给安钢闽源公司,安钢闽源公司于同日付款5934020元,实际提货结算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退还安钢闽源公司货款18348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临沂蒙飞公司签订《进口矿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BNB-GT2-14009-02)一份,约定原告将30000湿吨货物以单价350元转卖给临沂蒙飞公司,临沂蒙飞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付款1050万元,实际提货结算后,临沂蒙飞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补付货款5976元,于2015年2月26日补付货款275116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青岛世纪瑞丰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20000湿吨货物以单价345元转卖给青岛世纪瑞丰公司,青岛世纪瑞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付款690万元,实际提货结算后,青岛世纪瑞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补付货款44446.35元。以上实际收回货款27241210.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代理进口义务,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按约支付代理费,并按约履行付款提货等合同义务。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垫付货款和费用的损失,以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垫付的各项税费。原告主张的银行开证费132062.38元、银行承兑费96696.01元,合计228758.3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海关增值税、商检费、保险费、港杂费,均缺乏有效关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原告垫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原告主张2014年5月14日付出的货款8681288.81美元按6.2412的汇率折算人民币54181659.72元,2014年5月19日付出的货款8954887.33美元按6.2492的汇率折算人民币55960881.90元,2014年6月10日获退的货款1145115.16美元按6.2164的汇率折算人民币7118493.88元,2015年3月20日获退的速遣费10819.59美元按6.1791的汇率折算人民币66855.33元,以上结算后合计支付货款102957192.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汇率表,上述付出外汇的汇率,不高于结汇当日付款行的现汇卖出价,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进口货款的外汇结算应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的约定;上述收入外汇的汇率,亦不低于结汇当日收款行的现汇买入价;均不影响被告利益,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付之代理费,亦据此计算认定为514785.96元(102957192.41元×0.5%)。三、应予扣除的款项。(1)保证金。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90万美元的保证金。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茉莉角轮相对应的保证金因为相关货物被转口贸易处理,故相应的保证金95万美元已经转至其他合同项下。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保证金190万美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中95万美元保证金转至其他用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认定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就本案合同已付保证金190万美元,并亦按2014年5月14日汇率6.2412折算人民币11858280元,在原告垫付货款中扣除。(2)转卖茉莉角轮所载货物所得之价款。茉莉角轮所载货物已于信用证到期前转卖并于2014年4月17日收回货款8299970美元,原告主张按6.2492的汇率折算人民币51868172.52元,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转卖塞尔玛轮所载货物所得之价款。对塞尔玛轮所载货物的处理,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处理货物减损,造成了扩大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价格下跌时要求被告补充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拒绝支付时,原告有权处分货物。该种约定,系约定原告在价格波动时有权采取措施控制己方风险,而非有义务必须处理货物以控制被告方的风险。货物价格的波动,其波动方向并不能完全预测,并非必然会导致损失扩大;原告援引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仅适用于不采取措施则损失必然会扩大的情形,即守约方仅对必然产生的损失有防止扩大的义务,而非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控制和承担的责任。故在本案情形下,被告作为委托人,在未履行缴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有偿还原告垫付费用提取货物的义务,对于违约后价格波动产生的风险,亦应有承担之责任。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转卖货物价格过低,产生价差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价格行情比对,原告处分转卖货物之价格,确实略低于当时之市场行情价格;但是在当时市场价格处于下跌的趋势中,原告转卖货物以遏制损失,不能过分苛求原告能以市场行情价格转卖,略低于市场行情价格的处分是符合市场趋势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转卖货物的价格之合理性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转卖塞尔玛轮货物收回货款27373250.64元的事实及其合理性均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垫付货款损失为11989529.54元(102957192.41元-11858280元-51868172.52元-27241210.35元)。四、利息损失。前文已述,原告垫付款项产生之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对于利率的适用,原告主张以不超过月利率1.49%的累进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被告主张垫付费用应按0.72%的月利率计算。本院认为:1.根据《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如乙方(委托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支付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0.05%支付甲方(代理方)违约金。据此,原告就垫付之货款,请求以不超过1.4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据此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垫付货款之利息损失为4207887.61元。2.根据《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委托方)应在到货后将进口税款及时足额交付甲方(代理方),如甲方先行垫付,甲方有权按月息0.72%收取垫付款项的利息;保险费、港杂费、商检费用、仓储费等在提货前支付。据此约定,就原告垫付之费用,本院采用0.72%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垫付费用之利息损失为24195.95元。综上,原告应得之代理费514785.96元,原告垫付货款之损失11989529.54元,垫付费用之损失228758.39元,以及垫付款之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均应予赔偿。被告马先军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马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和垫付款损失12504315.5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因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4232083.5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1989529.54元以月利率1.49%计算,本金228758.39元以月利率0.72%计算);二、被告马先军对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57元,由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539元,由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先军负担12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