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黎世奇、令狐克芬诉被告曾昭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奇,令狐克芬,曾昭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569号原告黎世奇,男,1951年9月1日出生,住桐梓县。原告令狐克芬,女,1951年1月2日出生,住桐梓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芸铭,桐梓县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昭明,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周宗林,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黎世奇、令狐克芬诉被告曾昭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奇、令狐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芸铭,被告曾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房屋后墙相邻。原告于1986年建房,被告于2011年建房。1986年原告建房时在自家一楼猪圈外建了长7米、宽1.2米的木料挡板。2011年3月,因被告在原告房屋旁建房发生纠纷,经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了双方相邻的界址,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后墙不得干涉原告。原告子女都在外打工,剩下原告夫妻二人在家居住。为了防盗,原告在双方家后墙缝隙处、原告界内用石砖砌成了一堵高约3米的墙。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无故手持铁锤闯入原告一楼猪圈,将原告建于1986年的木料挡板砸坏,然后又走到过道处将原告建的石墙砸坏。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各有受伤。后经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50000元医疗费等。但并未处理被告故意砸坏原告房屋的事情,原告多次找某某派出所无果。2015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调解。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委员会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楼(猪圈房)长7米、宽1.2米的房屋挡板和3米高的过道石墙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在被告房屋基角下凿洞插上木质挑梁,以此挑梁做支撑搭建简易木板房,该行为触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持斧头将被告砍成轻伤,经某某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才取得了被告的谅解。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7时许,原告黎世奇与被告曾昭明因修房发生争执,争执中黎世奇用斧头将曾昭明右手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昭明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16日,经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组织调解,黎世奇与曾昭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协商明确,黎世奇一次性赔偿曾昭明50000元;经协调后,曾昭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来向黎世奇索要赔偿;调解协议生效以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否则由挑起事端一方负主要责任。同日,曾昭明收到赔偿费用50000元。原告认为,前述纠纷是因被告砸坏其猪圈房的木料挡板和过道石墙引起,但多次到某某派出所反映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4月26日,经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了对黎世奇和曾昭明的讯问笔录。在对黎世奇的讯问笔录中,黎世奇陈述:“我另一个邻居曾昭明就跑到我家后面的巷子处,用一个二锤拆我搭在那里的木板,说我搭的木板搭在了他家的墙上。我见曾昭明准备去拆挡墙,就提着斧头朝曾昭明走过去,阻止他不让他拆墙”。质证中原告认可讯问笔录中谈到的挡墙就是其诉请被告赔偿的过道石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证明被告损坏其猪圈房木料挡板和过道石墙,原告提供了某某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及处理意见、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前述证据均未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损坏原告的猪圈房木料挡板和过道石墙。对于维修费45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只是在庭审中陈述如果修复该木料挡板和过道石墙需要4500元,实际并未修复。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公安机关对黎世奇的讯问笔录中,黎世奇陈述曾昭明是准备去拆石墙;为阻止拆墙行为,黎世奇与曾昭明发生打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世奇、令狐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世奇和令狐克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兰 娟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羿杰(代)付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