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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10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唐官与李毅辉、李某等民��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唐官,李毅辉,李某,邹仁宗,黄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0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唐官,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李毅辉,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毅辉,系李某父亲。被执行人邹仁宗,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系死者邹少华父亲。被执行人黄桂兰,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系死者邹少华母亲。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唐官与被执行人李毅辉、李某、邹仁宗、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毅辉名下有号牌号码为闽A×××××奇瑞牌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毅辉名下号牌号码为闽A×××××奇瑞牌小型轿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