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蔡太华、王孝武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蔡太华,王孝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太华,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武,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巢湖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太华、王孝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蔡太华锁骨骨折手术治疗三期鉴定已采用《规范》的上限,其二次手术的三期时间应包含锁骨骨折手术的三期时间内,不应重负计算;2、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过高;3、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蔡太华二审答辩称:1、蔡太华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六根肋骨骨折,系存在多处伤情,且需要二次手术,故对二次手术的三期评定不存在重复计算;2、蔡太华有两处十级伤残,且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蔡太华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王孝武驾驶皖A×××××号车辆于巢湖市太湖山青蒲景苑倒车时不慎撞到原告蔡太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孝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8肋骨);3、两肺挫伤。被告王孝武支付检查费1494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王孝武支付23920.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CT检查示:左胸3、4、5、6、7、8肋骨骨折,肺挫伤基本吸收,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太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骨外端骨折,左胸共4根肋骨骨折等损伤,给予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受伤等治疗。1、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左胸共6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15日。4、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A×××××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太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父亲蔡登宽(已去世)、母亲朱如菊(公民身份号码××)生育4个子女,现随次子蔡太青(公民身份号码××)生活在巢湖××××街道东风社区。庭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表示已与被告王孝武就扣除所垫付医疗费5%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王孝武对该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认可。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王孝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孝武全部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评定为2处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年龄较大,身体恢复较慢,事故对其生活影响较大,综合案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13000元。扶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虽已过60周岁,其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47920.8元(46426.8元+149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68元(17234/年×(10%+1%)×5年÷4);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5、护理费7827元(104.36元/天×75天);6、精神抚慰金13000元;7、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赔偿金32592.56元(26936元/年×11年×(10%+1%));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8700.0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6189.24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2510.8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孝武承担。因皖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孝武应承担的42510.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孝武向原告垫付23920.8元(22426.8元+1494元)元医疗费,并同意保险公司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1196.0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孝武垫付的费用,经保险公司同意,将相关费用一并处理,故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4779.24元,支付被告王孝武垫付费用22724.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蔡太华各项损失84779.2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孝武垫付费用22724.76元;三、驳回原告蔡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王孝武负担。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蔡太华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锁骨外端骨折,左胸共4根肋骨骨折等损伤,给予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蔡太华受伤后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可。根据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评定三期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期损失并无不当。蔡太华伤情为左肩关节受限、左胸共6根肋骨骨折,一审根据其伤情和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