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长江与陈祥、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江,陈祥,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828号原告:林长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杨明途,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736859-2。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杰,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林长江诉被告陈祥、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蒋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杨明途,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被告蒋杰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6235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从江阴市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载运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购买的农田灌溉管,并于2015年11月13日送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力大王金厂内,交予被告陈祥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被告陈祥安排被告蒋杰所有的叉车及工人卸货,叉车在卸货过程中,车上管子将原告砸伤,被告陈祥将原告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肋骨骨折三根;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2天,用去医药费10194.18元,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2、休息5个月;3、增加营养;4、定期复查。原告受伤后向定远县公安局110报警,110指派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处理,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损失。陈祥辩称,原告林长江起诉被告陈祥主体不适格,被告陈祥是被告振云公司的股东,涉案���物是振云公司所有,故陈祥收货是职务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祥的诉讼请求。振云公司辩称,被告振云公司与被告蒋杰是承揽关系,蒋杰作为叉车车主应当对原告林长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定作人振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林长江对被告振云公司的诉讼请求。蒋杰辩称,原告林长江受伤与被告蒋杰无任何关系,被告蒋杰的叉车当时在货车右边卸载管材,货车左边的管材掉落将原告砸伤,叉车司机并没有碰到直接砸伤原告的管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林长江从江苏百通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载运振云公司购买的农田灌溉管至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力大王金厂内交予振云公司。2015年11月13日,振云公司的股东陈祥安排蒋杰所有的叉车及振云公司工人魏忠飞卸货。叉车在卸货过程中,管材掉落将���长江砸伤。事发当天,林长江被送入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3日住院,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0194元,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1.头皮挫伤2.脑震荡二.肋骨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胸部疼痛减轻,饮食欠佳。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2.休息5个月;3、增加营养;4.定期复查;5.我院随诊。另查明:林长江诉称其受伤系叉车叉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管材掉落所致,其并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蒋杰辩称林长江的受伤系林长江自身原因所致与叉车操作没有任何关系,亦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但双方均认可林长江系叉车卸货过程中被掉落的管材砸伤。再查明:1.蒋杰与振云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蒋杰所有的叉车长期帮助振云公司卸货,单车单次费用200元左右。2.振云公司员工魏忠飞于林长江住院当天已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2、林长江的合理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蒋杰按照振云公司的要求利用自己的叉车将管材从货车上卸到指定地点,振云公司按照叉车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二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蒋杰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当对周围环境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使用叉车进行卸货过程中,管材掉落导致林长江受伤,其应当对林长江的人身损���承担赔偿责任。林长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在叉车卸货过程中应远离叉车,以防发生管材掉落受伤事故,但其未加注意,以致被掉落的管材砸伤,故林长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蒋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长江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振云公司作为涉案管材的收货方,且在蒋杰的叉车进行卸货时安排工人魏忠飞在现场进行监督指示,应当对卸货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振云公司对林长江的人身损害事实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林长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0194.18元;2、营养费960元(30元/天×住院的32天),林长江的营养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住��的32天);4、误工费28251.88元(56659元÷365天×182天),林长江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护理费3654.4元(114.2元/天×32天);6、交通费1000元,林长江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因林长江受伤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陪护必然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林长江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4502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林长江的受伤程度及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500元,由蒋杰赔偿1500元,振云公司赔偿1000元。综上,由蒋杰赔偿林长江19508.184元(45020.46元×40%+1500元精神抚慰金),由振云公司赔偿林长江8004.092元(45020.46元×20%+1000元精神抚慰金-振云公司员工魏忠飞已为林长江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长江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19508.184元;二、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长江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8004.092元;三、驳回原告林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计679.5元,由原告林长江负担271元,由被告蒋杰负担272.5元,由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成刚代理审判员 蒋书文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支忠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