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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启光与刘学平、刘讨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光,刘学平,刘讨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213号原告:程启光,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刘学平,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刘讨饭,男,193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文盲,住江西省横峰县,系被告刘学平的父亲。原告程启光诉被告刘学平、刘讨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光、被告刘讨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启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启光与被告刘学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学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讨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程启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学平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被告刘讨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学平未到庭应诉。被告刘讨饭辩称,原告到其家向被告刘学平催还款才知道借款一事,借条上“刘讨饭”三字非其本人所签,记不清“刘讨饭”三字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学平与原告程启光有借贷往来。2014年8月15日,原告程启光与被告刘学平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程启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刘学平从程启光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直到还款结束为止。如有逾期需要提前电话告知,如有2个月没有还款,本人愿意拿自家的房子交于借款人使用或拍卖。/补充:本人刘学平拿程启光老婆黄金去抵押,本来在本月的25号拿回还于借款人,如果没有拿回来,本人愿意买老凤祥同等重量还于借款人。以上还款以还款凭条为证。从此以后程启光家人不得干扰刘学平的生活,以前手写给程启光和汪彩香的借条全部作废。/此据!/担保人:刘讨饭/借款人:刘学平/公证人:刘志勇/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学平、被告刘讨饭、刘志勇在各自名字上摁有手印。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由被告刘讨饭作担保人,未约定利息。此次结算后,被告刘学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均未果。另查明,被告刘讨饭与被告刘学平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刘讨饭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刘讨饭”非其本人所签,忘记手印是其本人所摁,原告认为“刘讨饭”系被告刘学平代签,但“刘讨饭”三字上的手印是被告刘讨饭自己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讨饭未提供证据反驳“刘讨饭”三字上的手印非其本人所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刘讨饭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尽管被告刘学平未到庭质证,但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平向原告程启光借款15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平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讨饭为该笔借款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讨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程启光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讨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学平、刘讨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