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江建忠、魏振华、张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江建忠,魏振华,张爱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907号原告李建成,男,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江建忠,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魏振华,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爱武,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建成与被告江建忠、魏振华、张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成负担。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