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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江建忠、魏振华、张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江建忠,魏振华,张爱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907号原告李建成,男,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江建忠,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魏振华,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爱武,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建成与被告江建忠、魏振华、张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成负担。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