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戚爱爱、易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戚爱爱,易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4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姿,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爱爱,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易晓敏,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戚爱爱、易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爱爱、易晓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基于与被告戚爱爱签订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6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705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戚爱爱、易��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167.7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31897.04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6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705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戚爱爱、易晓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戚爱爱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6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用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作为被告戚爱爱丈夫的被告易晓敏亦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原告审核后出具编号为13414900705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述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效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3.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被告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2014年7月4日、7月5日、8月3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5日、2015年1月3日、2月2日、3月2日、4月3日、5月2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300000元、99850元、17000元、18000��、20000元、20500元、22500元、23000元、24000元、24900元、25700元、267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7月4日、7月5日、8月3日、2015年9月2日、2017年10月2日、2015年11月2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3日、2月2日、3月2日、4月3日、5月2日。2015年9月1日开始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34167.7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1897.0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6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705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婚姻状况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十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戚爱爱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戚爱爱指示交付借款,被告戚爱爱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戚爱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要求被告戚爱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戚爱爱、易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晓敏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一栏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对被告戚爱爱借款行为的明知与认可,因此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戚爱爱、易晓敏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晓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爱爱、易晓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爱爱、易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4167.72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1897.0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6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705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戚爱爱、易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28元,保全费18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41元,由被告戚爱爱、易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