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洪山、桂丽等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山,桂丽,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鄂0192行初26号原告:王洪山。原告:桂丽。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原告桂丽之夫。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兴龙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夏世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慧,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0号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桂丽、王洪山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泉办事处“)、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龙泉办事处、第三人武汉光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山,被告龙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徐晓慧及第三人光投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丽、王洪山起诉称:原告是东湖开发区龙泉街退休职工和家属,原告所住龙泉街办事处流芳财政所综合办公宿舍楼建于上世纪80年代,副楼建于90年代,原告居住该楼是依据当时的福利分房政策分得,到2015年止住了整30年未间断,未房改。2015年9月23日起就有人出示被告委托书找到了我们,称该住房属于拆迁范围,给原告4万元补偿。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谈成,后来也谈过几次,由于被告补偿标准不变,且态度强硬,未能谈成。2015年11月份,被告单方面采取了断电、阻路,更有多批不明身份的人趁原告不在家时砸锁拿东西,毁坏财物。我们都报了警,公安部门也出了警,立了案。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组织了几十人动用了大型挖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住了30年的房屋铲平,连同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以及各类证件、票据一并埋在了废墟之下,原告报警后,没用解决强制拆除的事宜。从2015年12月29日到现在,被告没有主动找过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强拆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夫妻是退休人员,1986年双方单位都在建职工宿舍楼,都符合分房条件,但根据当时国家分房政策只能选择一方分房,考虑到妻子上班生活方便,原告选择了流芳财政所分房,当时双方单位还互派人外调协调过。在计划经济时期我们没有领取过一分钱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分房就是国家给职工最大的福利,没有收房租也是单位给职工的一种福利,更何况当时单位没有资金建房,我们每户集资了五千元,后来单位资金好转将集资款作为福利退还给了我们。依照武汉市政府第234号令第三十三条至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还建面积八十平方米,假设不是被告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我们的房屋应当住到我们老死。我们的房屋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住了整30年,离原告房屋仅300米远的流芳供销社依照234号令给予了每个拆迁户80平方米的还建房,他们的房屋和我们的房屋性质一样,被告不能对我们采用双重标准。在强拆事项中存在刑事犯罪行为,我们保留对被告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500元,房屋装修费50000元,黄金首饰损失约26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0000元;3、赔偿原告房屋还建面积80平方米;4、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龙泉办事处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送达给被告的,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且没有正当理由。2、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基于房屋所有权对其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138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没有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只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无违法行政行为,更无损害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80平方米还建房屋的请求,因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故不能适用234号文的规定,该请求亦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光投公司口头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对其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相关侵犯人身权情形、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以上规定均限定了行政赔偿诉讼针对的均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根据(2016)鄂0192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的认定,被告的拆除行为性质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因该拆除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不是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原告所提起的损害赔偿亦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丽、王洪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