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阳与莫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莫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1101号原告李阳,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莫桂军,男,1968年12月05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李阳与被告莫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莫桂军因经济困难找到原告,准备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便借款2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莫桂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莫桂军出具借条向原告李阳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阳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经借人:莫桂军,2014年9月1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发纠纷,诉来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桂军出具借条向原告李阳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阳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审 判 员 蒲 田人民陪审员 吕昌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