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964号原告唐武业、蒋清武、秦东亮、唐俊科、匡文明与被告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零陵区电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武业,蒋清武,秦东亮,唐俊科,匡文明,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零陵区电力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964号原告唐武业。原告蒋清武。原告秦东亮。原告唐俊科。原告匡文明。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委托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零陵区电力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武业、蒋清武、秦东亮、唐俊科、匡文明与被告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零陵区电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武业、蒋清武、秦东亮、唐俊科、匡文明于2016年10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零陵区电力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武业、蒋清武、秦东亮、唐俊科、匡文明撤回对被告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零陵区电力局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武业、蒋清武、秦东亮、唐俊科、匡文明负担。审判员 管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