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752号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桥东路一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欢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雷昌玫,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天洁路*号*栋*号。被告汪文胜,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东门办事处水塔底小区*号。被告李春荣,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交通路粮油加工总厂综合楼宿舍。被告韦建平,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身份证号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站前北路。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雷昌玫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雷昌玫以粮油加工及销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月利率10.8‰,借期三个月,财务顾问费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昌玫仅支付借款利息和财务顾问费396000元(借款次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127200元,财务顾问费268800元),经原告催促后未依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昌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为17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A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雷昌玫签订《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昌玫提供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等事宜,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等事项。A3、保证合同、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证明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财务顾问费。A4、进账单、财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雷昌玫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A5、收息凭证复印件3张及财务顾问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雷昌玫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次日到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268800元。被告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A5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7日,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雷昌玫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400万元。……6、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8月26日。7、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8‰。……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务人雷昌玫(下称债务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主债权种类为中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雷昌玫借款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雷昌玫向原告出具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雷昌玫给付贷款400万元。被告雷昌玫按约定支付借款次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财务顾问费268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昌玫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昌玫与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昌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0.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数额最高限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被告雷昌玫已按约定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昌玫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数为月利率28.8‰,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数高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6日按月息2%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对被告雷昌玫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昌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对被告雷昌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被告雷昌玫、汪文胜、李春荣、韦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