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帆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帆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561号原告:佛山市鸿帆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绀村段佛山。法定代表人:冯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俐。被告:佛山市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胡源龙。被告:胡源龙,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278。原告佛山市鸿帆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以下简称先隆工程部)、胡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霍凯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隆工程部、胡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先隆工程部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2.被告胡源龙对被告先隆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板等材料,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清偿。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先隆工程部素有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板、黑钛等货物,货款共计106991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逾期付款需按总货款每日罚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先隆工程部曾支付货款56991元,尚欠50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先隆工程部是以被告胡源龙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先隆工程部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先隆工程部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送货单约定按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以货款5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胡源龙作为被告先隆工程部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先隆工程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鸿帆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二、被告佛山市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鸿帆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鸿帆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容桂先隆不锈钢铝合金工程部、胡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泽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