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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志木与熊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朝勇,杨志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朝勇,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玉舍乡转山村陈家寨组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木,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观么乡翻滚村*组村民,住贵州省剑河县。上诉人熊朝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9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朝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虽然是上诉人签字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4.15万元给上诉人。2015年农历正月初,被上诉人因向罗培贵追讨借款不成,找不到罗培贵,便带领一群人将上诉人带至黔东南州扣押6天,逼迫、威胁上诉人出具4.15万元的借条,并要求上诉人将借款日期签为2015年9月30日,但该借条实际的签字日期是2016年2月份。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但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被上诉人杨志木答辩称: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借条是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上诉人亲自出具的,上诉人自愿承诺归还所欠借款,并在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否则一切事务由上诉人承担。签借条时,不存在被上诉人胁迫、威胁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有短信为证,短信证实了借款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是为了逃避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志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875%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熊朝勇向原告杨志木多次借款共计4.1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向被告追偿借款过程中引发矛盾。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到原告借款4.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4月10日前,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2月18日,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给原告表示不愿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在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木将现金4.15万元借给被告熊朝勇,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未到,但其已明确表示不愿归还原告借款,构成了预期违约,据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875%的四倍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朝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志木借款本金4.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朝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上诉人熊朝勇出具的借条及其于2016年2月8日在剑河县公安局革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从杨志木这里贷了3万元,……。我欠他的钱我肯定会还的。”的事实,上诉人在派出所自认了借款事实,结合上诉人本人出具的借条,形成证据锁链,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后,上诉人熊朝勇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借条系其受到被上诉人逼迫、威胁所签订,其并未收到借款,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熊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