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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盈服装辅料经营部与金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东盈服装辅料经营部,金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693号原告:绍兴市东盈服装辅料经营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投资人:郑华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发,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永良,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东盈服装辅料经营部诉被告金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华发和被告金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所欠货款39081.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我部有洗标业务,合计货款21158.52元,期间支付现金3015元和网银转账18143元,合计支付21158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又在我部做洗标业务39081.86元,出具货单13张,并承诺于2016年初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讼。诉讼中,原告陈述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是向郑华发原先所在的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购买洗标。被告在庭审时答辩称,我只和郑军做过生意,没有和原告做过生意,郑华发这个人我也不认识。送货单上原告的章是后面盖上去的,我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盖章的;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有异议,我与郑军之间共计39081.86元的货款,网银转帐支付过18143元,现金支付过3015元,另外还有现金付过2万元,没有收款收据,钱已经全部付清,我不欠郑军钱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3份,拟证明送货单由被告签字、经手人处由原告代理人郑华发即郑军签字(郑华发当庭提供郑军名片一份,并解释自己小名小军,人称郑军,对外做生意都是用郑军的名字),原告向被告送货39081.86元的事实;庭后提供证据:2、2012年业务往来的清单2页和送货单复印件18份(均加盖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因为郑华发已经不在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只肯给盖章的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业务往来21158.52元,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和郑华发银行卡各一份,拟证明18000元是由被告汇到郑华发卡上的事实;4、送货单第三联13份,拟证明本案货款没有支付,如果付过货款,送货单这一联应当收回;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庭后提供的20477.6元付款凭证并非支付本案货款,而是支付被告与原告另一业务员所做业务的款项;6、协议1份、证明1份、税务登记证1份、帐目三组,以证明郑华发在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挂靠承包洗水唛印刷业务,并在该期间与金永良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上印章是事后加盖的,对送货单认可,但我没有收到这么多货;证据2清单和送货单复印件均不认可,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的章是后面盖上去的,除非原告提供送货单第一联和第三联原件,我才会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原告要证明20477.6元是付给业务员李某的不是事实,李某这个人我根本不认识;证据6郑华发不是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1份、瑞丰银行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因公司做账无法将原件拿来,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的手机照片),拟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39081.86元货款,2015年2月16日网银转账18000元给郑军,通过绍兴世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477.6元,另一笔是郑华发认可的现金301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付款通知书和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是一家经营服装辅料的公司,业务由各业务员自己定价、交易、收款,各业务员按业绩分成,被告和业务员郑华发、李某存在业务往来,经与财务核实,上述20477.6元确为被告所付,但并非与业务员郑华发之间的交易,是与公司另一业务员之间所发生的货款,由于另一业务员与被告之间还有业务合作不愿出示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也从未说过支付过该笔货款,如果付过货款,送货单另一联应当收回,被告做了这么多年生意不可能有此疏忽,且其付款金额20477.6元与原告诉请金额39081.86元不符,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推翻自己说过的话,很不诚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且由原告持有并盖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2举证目的一致,均加盖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印章,经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军、会计沈建根核实,证据6上印章和签字真实,虽何林军对证明内容表示不清楚,但其也陈述公章由其保管,故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证明内容,故对证据6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6,其真实性亦可认定;证据3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仅能代表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未到庭作证,且签字确认的内容仅说明被告与业务员郑华发、李某有业务往来,未说明20477.6元系支付李某与被告所做业务的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银行流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郑华发汇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付款通知书和发票复印件,经原告核实,确系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标,共计货款金额39081.86元,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三联回单联均在原告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被告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由原告业务员郑华发以“郑军”的名字签字。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绍兴世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20477.6元。被告陈述系支付本案货款,原告陈述系支付原告另一业务员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郑华发汇款18000元。郑华发陈述收到过被告现金3015元,该3015元与2015年2月16日所汇18000元均用于支付其挂靠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期间与被告之间义务往来的货款。被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一般第一联存根联不管有无付款都在卖方手上,第二联在送货签字时交给买方,第三联在付款后交给买方,有时候第三联也不交。原告陈述,第三联在付款后交给买方。另查明,2011年6月,郑华发以郑军名义与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将洗水唛印刷业务交由郑军负责经营,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在郑军负责期间,与金永良有过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原告;二、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持有被告收货签字的送货单原件第一联和第三联,收货人处由被告签字确认,故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原告。被告在庭审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仅与“郑军”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陈述与“郑军”离得近、平时联系走走过去就好了、电话联系比较少,可见其与所谓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郑军”经常见面,且有电话联系,然而经法庭询问,被告无法明确该所谓的“郑军”是哪里人及相应身份信息、联系电话;郑华发即“郑军”,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郑华发汇款18000元,被告自称与“郑军”有业务往来且根据其陈述两人应经常见面,但其在庭审时否认当庭坐在原告代理人席上的郑华发就是“郑军”、称不认识郑华发,直至庭后提供向郑华发和原告汇款的凭证时才改口称事后查实郑华发就是“郑军”,因郑军以原告名义起诉才承认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在合同相对方及经办人员郑华发的身份上未如实陈述,前后矛盾、反复,对其关于与“郑军”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本案中送货单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买卖产生货款39081.86元的事实清楚,关键是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20477.6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8000元及现金3015元是否支付本案货款。第一,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0477.6元,该款支付时间为本案货物买卖的后期,当时被告已欠货款34526.86元,原告确认系被告所付,但认为是支付其他业务的款项,然原告作为卖方,如与被告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不管是哪个业务员所做,根据双方陈述,即使已支付货款,也还有一联送货单由卖方留存,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送货单等业务凭证,故其辩称证据不足,应认定该20477.6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如果原告与被告确实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可以据相应业务凭证向被告主张货款。第二,2015年2月16日被告汇给郑华发18000元,另支付郑华发3015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有原告公司的账户信息,也曾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汇款支付货款,后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8000元和3015元支付给郑华发与常理不符;收款人郑华发陈述上述21015元款项用于支付其挂靠绍兴市平步印刷有限公司时与被告所做业务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印证,该陈述更为合理;被告庭审时陈述支付原告41015元(18000元+3015元+20000元现金),加上庭后主张的付款20477.6元,被告自己认可与原告之间仅产生货款39081.86元,却陈述共支付原告货款61492.6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18000元和3015元货款并非支付本案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4.26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81.86元的诉请,本院仅对其中的18604.2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良支付原告绍兴市东盈服装辅料经营部货款1860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东盈服装辅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