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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柴米平与卜相军、被告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米平,卜相军,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627号原告柴米平。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相军。被告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相军,经理。原告柴米平诉被告卜相军、被告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柴米平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卜相军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约定自2015年3月7日起开始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息。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对诉讼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柴米平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卜相军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约定自2015年3月7日起开始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息。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以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柴米平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卜相军和被告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和盖章,应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和起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卜相军、被告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柴米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卜相军、被告瑞昌市振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