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臣、项如、郭艳荣、贾维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臣,项如,郭艳荣,贾维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94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2169-1。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国,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化镇信用社职员,电话:137XX****XX。被告:李国臣,住隆化县。电话:158XX****XX。被告:项如,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被告:郭艳荣,住隆化县。电话:152XX****XX。被告:贾维本,隆化县宣传部干部,住隆化县。电话:137XX****XX。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臣、项如、郭艳荣、贾维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国、被告项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臣、郭艳荣、贾维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32335.89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0875‰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项如、郭艳荣、贾维本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李国臣以与案外人刘春祥合伙承包土地为由在原告所属的隆化镇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725‰,逾期月利率为16.0875‰,由被告项如、郭艳荣、贾维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后该借款用于收旧贷新,偿还了被告李国臣以前的借款,同时原告已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确告知,并征得四被告同意。借款借据中注明的“非贷新还旧”是电脑打印时对每一笔借款都这样标注的。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项如辩称,1.找项如到隆化镇信用社担保借款的是刘春祥,刘春祥说是以他的名义借款项如才去担保的,而不是李国臣,当时李国臣也没有到场,后来项如才知道是给李国臣担保的,既然是李国臣借的钱,就应该由李国臣来还款。2.合同上的字都是先签的,当时没有内容,借多少钱项如都不知道。另外借款借据中用途一栏写的是“非借新还旧”,而借款合同中又写“收旧贷新”,这是相互矛盾的,项如并不清楚,综上所述,项如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李国臣向原告所属的隆化镇信用社申请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项如、郭艳荣、贾维本为被告李国臣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责任方式、担保期限。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证据5:面谈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当面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告知了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对“收旧贷新”进行了特别注明,被告均同意并签字。证据6: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复印件。证据7: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据6、7拟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了身份情况,借款及提供担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项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均是自己的签字,但认为借款借据的“非借新还旧”与借款合同中的“收旧贷新”相互矛盾,被告项如不能理解。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项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否知道借款人是谁?是否知道借款的用途?2.担保人对“收旧贷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辨陈述、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证明了各被告均为自己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证据4借款借据中注明的是“非借新还旧”,但在之前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合同、面谈记录、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原告已告知此借款是“收旧贷新”,尤其是证据4面谈记录中将上述争议的事项均已告知各被告,被告亦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清楚的,且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担保责任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国臣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32335.89元,合计82335.89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始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087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项如、郭艳荣、贾维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雷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859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