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中心村往涟水县涟城镇陶码小区,沿涟水县涟城镇襄贲路、振兴路行驶至涟水县国子家缘小区北边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驾车时间为凌晨及行使路线和区域等因素,以及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综合考量被告人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