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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仁山与李丰涛、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山,李丰涛,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756号原告:宋仁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丰涛。被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43号。法定代表人:赵园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交警支队对面)。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原告宋仁山与被告李丰涛、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0741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4:15左右,李丰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停靠在S229省道114K的非机动车道上,与同向行驶由宋仁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宋仁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丰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仁山无责任。李丰涛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宋仁山被送至泰州市××区太宇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口腔软组织撕裂伤、牙槽骨骨折、右手掌第5掌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10天。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在泰州市姜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上班工作二十多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38.72元/天(居民服务业)=8323.20元、误工费90天×158.71元/天(化肥制造业)=14283.9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7413.10元。被告李丰涛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请求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没有第三方评估及修理明细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据以鉴定的证据不真实、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鉴定资质等,且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组织鉴定质证并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丰涛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90天×101.84元/天(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9165.6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7771.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21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仁山96211.60元;三、驳回原告宋仁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