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秋伟与白炳权、郭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伟,白炳权,郭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468号原告:李秋伟,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炳权,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郭秀美,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秋伟与被告白炳权、郭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炳权、郭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炳权、郭秀美共同向原告李秋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80万元(2012年5月26日出借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及从2016年7月27���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白炳权系老乡。2012年5月26日,白炳权以其开办的大田县海和钢铁有限公司需要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的要求,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到银行领款80万元现金借给白炳权,白炳权随即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兹向李秋伟先生借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5月26日,特此立据,借款人:白炳权,2012年5月26日”。白炳权向原告借得上述8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口头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因此于2013年10月26日向白炳权催讨上述借款本息,白炳权以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为由要求续借,再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155万元。2014年11月5日,白炳权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220万元;2015年10月26日,白炳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80万元,按照月利率3%付息,原告可随时要求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白炳权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至今白炳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0万元(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50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郭秀美系白炳权的妻子,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郭秀美应当与白炳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白炳权、郭秀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白炳权以其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取款80万元现金借给白炳权。2013年10月26日白炳权以暂无力还款为由,将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2014年5月4日白炳权再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其上将上张借款本金及欠息合并写为借款金额150万元。2014年11月5日,再将前份借条的本息合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83万元。2015年4月24日,再将前份借条的本息合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前述借条被告均在出具新借条后将旧借条收回。2015年10月26日,白炳权将前述借款本金及积欠利息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同日白炳权还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8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其还款。2016年3月31日,白炳权在《承诺书》上手写加注:“本人自2016年3月31日尚欠李秋伟先生本金捌拾万元正,利息贰佰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白炳权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先后出��的数份借条在案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白炳权交付的款项为80万元,此后双方虽经多次更换借条,并将借款利息加入借款本金,然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仅为该80万元,现原告诉讼请求亦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炳权或被告郭秀美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炳权、郭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秋伟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白炳权、郭秀美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晓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