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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诉被告岳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岳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353号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住址:古县县城丹凤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楼下1号门面房。经营者:李福贵,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古县石壁乡贾村村民,现住古县县城丹凤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香(系李福贵妻子),1963年3月9日出生,现住古县。被告:岳明军,男,约35岁,住古县。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诉被告岳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烟款3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岳明军从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赊购芙蓉王烟,合计价款39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丧失信用,不予偿还烟款,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烟款39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岳明军无答辩。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岳明军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被告岳明军共向原告赊购芙蓉王烟18条零3盒,即,12月5日,赊购8条;12月07日赊购2条;12月08日赊购3条;12月13日赊购3条;12月16日赊购2条零3盒。每条按当时市场价215元计算,每盒按22元计算,以上烟款合计3936元。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被告岳明军在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赊购芙蓉王烟18条零3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芙蓉王烟,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烟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芙蓉王烟的市场价格及实际赊购的烟的数量偿还烟款3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县丹凤路长江批零部烟款3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