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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立洲、张祖胜等与黄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洲,张祖胜,黄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282号原告黄立洲,男,汉,1969年5月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张祖胜,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炜,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王兴蕾,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梅林大街20号。负责人梁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祥昀,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洲、张祖胜诉被告黄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洲、张祖胜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及被告黄炜、被告的代理人韩胜、被告赣县财保公司的代理人何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洲、张祖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炜、赣县财保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068.5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黄杰系两原告儿子,未婚,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6年6月5日23时50分许,黄炜驾驶赣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装载超长、超宽的香樟树沿梅储公路从赣县储潭镇往赣县梅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储公路8Km+150m即赣县储谭镇田心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黄杰驾驶的赣州A8A166电动自行车交汇车时,赣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装载香樟树超出左恻车厢的部分树干与黄杰碰撞接触,造成黄杰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黄炜驾车使离了现场。2016年6月17日,该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县公交认字(2016)第223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22日,被告黄炜所驾驶的赣B×××××中型载货车辆在被告赣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炜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总金额为65万元,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超过65万元则超出部分归被告黄炜所有、不足65万元则由其承担,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即30万元。被告赣县财保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被告黄炜驾驶超宽超长的货车���致,根据保险条款是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黄炜驾车逃离现场也是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县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存在肇事逃逸及被告赣县财保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即被告黄炜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解释。根据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县公交认字(2016)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黄炜系肇事后驶离了现场而非肇事逃逸,同时在认定被告黄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中也未认定被告黄炜肇事逃逸。被告赣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有被告黄炜签字确认的关于保险免责条款告知的相关证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肇事逃逸;二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黄炜肇事逃逸,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的理由,应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被告赣县财保公司提出的被告黄炜存在肇事逃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赣县财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即被告黄炜告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故本院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本院酌定为50000元。死亡赔偿金53万元及丧葬费26068.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赣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6068.5元。因原告与被告黄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黄炜先行赔偿了30万元给原告。故被告赣县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5万元,实际应支付给被告黄炜赔偿款2560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洲、张祖胜因其子黄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6068.5元(实际支付给原告35万元、支付给被告黄炜256068.5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黄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