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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庆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宝,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庆宝在宁明县那楠乡板溪村板溪屯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关某、陆某2贩卖50元的毒品,然后关某、陆某2将所购毒品用塑料袋分成二份,二人各拿一份。交易完成后,关某、陆某2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陈庆宝身上缴获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关某、陆某2身上各缴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陈庆宝身上缴获的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8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庆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庆宝在宁明县那楠乡板溪村板溪屯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关某、陆某2贩卖50元的毒品,然后关某、陆某2将所购毒品用塑料袋分成二份,二人各拿一份。交易完成后,关某、陆某2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陈庆宝身上缴获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关某、陆某2身上各缴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陈庆宝身上缴获的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8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庆宝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收缴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关某、陆某2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陈庆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宝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庆宝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