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发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周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周照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390号原告田发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彩萍,临渭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被告周照亮,男,汉族。原告田发喜与被告保险公司、周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发喜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35.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1.5元、复印费75元、车损115元,共计241222.2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7000元,实际主张234222.25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105万元的两个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周照亮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本人的车,该车在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的,柴战红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时退还已经支付的7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柴战红驾驶陕EA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H3**挂重型厢式货车半挂车)沿工业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西什字路口时,与原告田发喜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田发喜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田发喜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颧骨骨折;4、额骨骨折;5、头皮撕脱;6、头皮裂伤;7、右心衰竭;8、肺部感染;9、创伤性胸腔积液;10、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177840.75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战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发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发喜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6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发喜颌面损伤属九级伤残;2、田发喜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7200元人民币;3、田发喜护理期限上限可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田发喜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渭南市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23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15元。花费鉴定费50元。又查,事故车辆EA7293(陕EH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照亮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照亮给原告田发喜支付医疗费700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田发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被告周照亮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田发喜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3日门诊票据两张330元、对没有时间的门诊费票据250元不认可,没有门诊病历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对外购药票据因是原告出院后购买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病历上显示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扣减10%的医疗费。争议2、原告田发喜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争议3、原告田发喜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每天按照60元计算。争议4、原告田发喜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原告已经76周岁,且未有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对误工费不认可争议5、原告田发喜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按其户籍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争议6、原告杨智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争议7、原告田发喜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争议8、原告田发喜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加油费票据,显示不出实际花费,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战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发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田发喜的医疗费按照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177840.75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田发喜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田发喜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6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田发喜的护理费一节,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早已超出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劳动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田发喜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田发喜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失地村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田发喜的各项损失226175.75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90%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周照亮已经支付的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发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5元,共计47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发喜下余的医疗费1678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共计179040.75元的90%即161136.68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周照亮已经支付的7000元)。三、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周照亮承担2205元。四、驳回原告田发喜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原告田发喜承担216元,由被告周照亮承担2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