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凯与被告刘积元、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凯,刘积元,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842号原告陈传凯,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积元,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陈传凯与被告刘积元、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玲、任金润及被告刘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凯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装饰(部分)土建工程干燥ab楼搭设外架、安全网、跳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青海盐湖集团50万吨/年PVC装置区,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以甲方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积元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6149元未支付。由于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为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欠款66149元;二、被告赔偿2014年10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72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积元辩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10月份付清工程款的欠条。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总公司结算,总公司以工程没有布设防护网为由并未按35元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布置防护网和挡板,但原告并未完成约定项目,且由于原告未按约布设防护网造成施工人员死亡,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是50万吨/年PVC装置装饰(部分)土建工程干燥ab楼的搭设外架、安全网、跳板,双方约定每平方按35元计算工程款。但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未按约搭设安全网和跳板,只完成了百分之八十的承包项目,被告没有理由仍按每平方35元计算支付工程款。二、由于原告没有按约搭设安全网和跳板,对生产安全带来隐患。在2013年10月25日一施工人员在粉刷外墙施工中受伤死亡。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是在1.3米高无防护网的操作空间粉刷外墙头部撞到架子上受伤,判决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6万元。所以,该施工人员的死亡与原告没有搭设安全网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根据本案审理的结果,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偷工减料,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无理由再按每平方35元计算支付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传凯(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50万吨/年PVC装置装饰(部分)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盐湖集团50万吨/年PVC装置区,工程承包范围:50万吨/年PVC装置装饰(部分)土建工程干燥ab楼的搭设外架、安全网、跳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完工日期甲方竣工日期为准,所有材料费用由乙方自供,甲方不提供任何材料费用。工程量按搭设外架工程量面积,即墙体面积计算。材料租金费用、人工搭设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按每平方35元计算(含材料、人工费),注保搭设、保拆除,本合同单价为一次保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乙方完成的工程量通过监理验收合格,每月25日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的85%,剩余15%工程款完工后一次付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竣工验收时,业主、监理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维修。该合同由原告陈传凯签字,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两个月后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又与吴成全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青海盐湖就50万吨/年PVC装置土建工程中的干燥、外墙抹灰承包给了吴成全,吴成全组织已60多岁的谭四平等30人在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盐湖50万吨/年PVC装置土建工程工地上进行外墙粉刷施工。同年10月25日谭四平在1.3米高无防护网的架子上外墙递送灰浆过程中头部撞到粉刷搭建的架子上受伤死亡。2014年9月22日刘积元与陈传凯结算,双方书写“PVC干燥AB发生费用明细”,包括下列内容:1、架子:9065平方×35元/平方米=317275元孔洞:7500元合计:324775-(已付)280000=44775元;2、欠钢管:4.1吨,扣件690套(截止6月底);3、租赁费:21374.18元(后期租赁费找吴勇算);4、总欠付费用:44775+21374=66149元。并注明付款时间10月底。陈传凯与刘积元签字确认。另查明,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积元是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装饰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3月28日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牟全忠,股东变更为牟方俊、牟全忠、刘积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PVC干燥AB发生费用明细”、(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亦称基本建设合同,指一方按期完成基本建设工作,而发包人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传凯与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青海盐湖50万吨/年PVC装置区干燥ab楼基建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名为劳务施工,实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建筑施工资质,其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属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0万吨/年PVC装置装饰土建工程干燥ab楼搭设外架、跳板工程是土建工程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土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结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积元作为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青海盐湖集团50万吨/年PVC装置区土建工程干燥ab楼搭设外架、安全网、跳板工程进行协商,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刘积元是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有限公司对刘积元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积元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8日民和忠盛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并未使企业主体发生改变,不影响其对外以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搭设外架、安全网、跳板施工项目,工程款按35元/平方米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9月22日“PVC干燥AB发生费用明细”,双方除对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外,对欠付钢管款及租赁费亦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是被告在已知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系原告未按约完成搭设防护网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结算单系双方自愿对欠付款项的结算行为,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对欠款的最终确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防护网的施工价格约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搭设外架、安全网、跳板数额按25元计算的一份打印确认单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偷工减料,未按合同约定搭设安全网和跳板,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无理由再按每平方35元计算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单,可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6149元未支付,对该款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支付欠款66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VC干燥AB发生费用明细”结算单注明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底,被告对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被告承诺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本院予以采纳,利息为4731.8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传凯工程款6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传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传凯要求被告刘积元支付工程欠款66149元,赔偿利息损失7233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民和忠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淑文审 判 员 贺敏红人民陪审员 武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夏 关注公众号“”